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小,454,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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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蔡瑋民
鍾政曄
被 告 呂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係未成年人,並由其母行使負擔親權,應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中,被告甲○○已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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