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小,463,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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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生瑞揚
楊志鴻
被 告 江宏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韋如所有、訴外人黃靖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91,752元(其中工資、塗裝為23,821元、零件為67,931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及訴外人黃靖雅應負擔之7 成肇事責任後,仍有9,185 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應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109 年6 月3 日17時44分42秒,行駛至高原路與中原路二段路口開始左轉彎至中原路二段。

適系爭車輛沿高原路往小人國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至中原路二段;

於同日17時44分46秒,肇事車輛完成左轉,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高原路與中原路二段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

嗣肇事車輛開始沿中原路二段行駛,於同日17時44分49秒,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肇事車輛右後車身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3頁、66頁反面第11至31行、67頁第1 至3、11至23行)。

(三)可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均欲轉彎至中原路二段,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段同向僅有一車道(見本院卷第29),是系爭車輛為右轉彎車,即應禮讓左轉彎之肇事車輛先行。

而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自肇事車輛開始左轉,至兩車發生碰撞為止,有長達7秒時間,而系爭車輛於此段時間逐漸接近事故路口,可認訴外人黃靖雅有充分時間注意並禮讓肇事車輛先行通過。

而自肇事車輛完成左轉彎後,系爭車輛雖仍在肇事車輛右前方,然尚未通過高原路與中原路二段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且行車速度不快,是被告應可合理期待訴外人黃靖雅依上開規定禮讓肇事車輛先行通過,是被告持續沿中原路二段直行,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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