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小,492,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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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何昌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2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A21站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梁朱月英所有、訴外人梁文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4,602元(其中工資為7,704元、零件為6,898元),原告經扣除逾5年之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8,394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其只有撞到系爭車輛保險桿,沒有撞到右後燈。

且系爭車輛維修時間與事故時間有差距,其就保險桿部分認賠,但就右後燈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右後燈之修復費用?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右後燈受損,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然查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僅可見右後保險桿有擦痕,至於右後燈則無可見之受損痕跡(見本院卷第28頁)。

原告雖主張沒有辦法拍攝清楚,要到修車廠才能確認等語,並提出維修時之照片為證。

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原告係於109年1月3日始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維修(見本院卷第11頁),距離事故時間已逾半年,是縱使系爭車輛於維修時確實有右後燈受損情形,亦難認確實與本件事故有關。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應認原告不得請求右後燈之維修費用。

(三)是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未含稅維修費用,應為後保險桿零件1,200元、鈑金1,296元、塗裝5,04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計算。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22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120元,加計工資、塗裝6,344元,共計6,464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後,即為6,787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7元,及自110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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