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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6號
原 告 黃偉恩HUANGWEIEN
被 告 顏立聖
法定代理人 顏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99 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即110 年2 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3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23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9,65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43,8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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