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鍾焜泰
被 告 陳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板小調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40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 年 2,840×0.369=1,048 2,840-1,048=1,792 第2 年 1,792×0.369=661 1,792-661=1,131 第3 年 1,131×0.369×(1/12)=35 1,131-35=1,096 折舊後零件價值1,096元,加計工資16,844元,共計17,9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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