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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許鈞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 年 8,077×0.369=2,980 8,077-2,980=5,097 第2 年 5,097×0.369=1,881 5,097-1,881=3,216 第3 年 3,216×0.369×(5/12)=494 3,216-494=2,722 折舊後零件價值2,722元,加計工資5,040元,共計7,762元,原告僅請求7,06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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