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小,59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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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薛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月30日下午5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秀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423元之損害,而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4至30頁),被告亦自陳有變換車道等語,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可採。

是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至被告雖辯以:我有變換車道,但是是原告來撞我,我的前保桿與原告保車左後車門碰撞,原告車子沒有壞掉,只有我保險桿上的塑膠云云。

惟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足認被告係變換車道後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已難遽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

又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自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010元(含工資4,200元、塗裝15,27元、零件費用2,55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維修單在卷可考。

至被告雖抗辯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僅有輕微擦撞,車輛沒有毀損,金額過高云云;

惟經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審視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核與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均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其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而被告僅空言上開辯詞,惟未舉證具體指明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及金額究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第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理應計算折舊;

就此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則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觀(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8月30日,已使用2年2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估定為9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200元、塗裝15,27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0,423元(計算式:953+4,200+15,270=20,423)。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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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0×0.369=9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0-941=1,609
第2年折舊值 1,609×0.369=5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9-594=1,015
第3年折舊值 1,015×0.369×(2/12)=6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5-62=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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