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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黃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07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陸進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萬8,208元(含零件14,450元、工資4,888元、烤漆8,870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7月25日,已使用1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6,3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萬0,072元(計算式:6,314+4,888+8,870=20,072元)。
從而,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2萬0,072元,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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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50×0.369=5,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50-5,332=9,118第2年折舊值 9,118×0.369×(10/12)=2,804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18-2,804=6,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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