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楊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13×0.369=6,7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13-6,794=11,619 第2年折舊值 11,619×0.369=4,2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19-4,287=7,332 第3年折舊值 7,332×0.369=2,7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32-2,706=4,626 第4年折舊值 4,626×0.369×(10/12)=1,4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26-1,422=3,204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7,727元、烤漆23,684元,共計44,615元,原告減縮聲明後僅請求44,612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