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劉劍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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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30×0.369=1,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0-1,081=1,849
第2年折舊值 1,849×0.369=6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9-682=1,167
第3年折舊值 1,167×0.369=4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7-431=736
第4年折舊值 736×0.369×(6/12)=136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6-136=600
加計工資1,155元、塗裝5,452元,共計72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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