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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吳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北向93公里600 公尺 ( 新竹市東區),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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