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9元,及自民國109年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訴外人林士傑是否有與被告
- (一)訴外人林士傑是否有與被告和解之意思?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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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張家瑜
被 告 王大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9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1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路振興地下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士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8,211元(其中工資為20,332元、零件為7,880 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7,509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當初訴外人林士傑和我有說好我們各自維修便離開,原告在半年後始請求賠償並無道理。
且原告修車前應該要先通知,並到我的車廠估價,原告提出之單據都不是我親眼看到要修理的地方,系爭車輛應該只要修不到一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訴外人林士傑是否有與被告和解之意思?(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林士傑是否有與被告和解之意思?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已完成保險理賠,有理賠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
原告自得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⒊被告固抗辯其與訴外人林士傑已說好各自維修等語。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述即難逕採。
且縱認被告所述為真,然稱各自維修等語,在車輛有投保車體險之情形,亦可能係指其會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不必然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是尚難認訴外人林士傑有與被告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因系爭事故而有刮擦之損害,有事故當下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
再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見修復項目為後保險桿蓋拆裝、烤漆、後保險桿支架更換(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原告維修項目均與受損位置相符,並無超出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
被告雖抗辯其沒有親眼見到維修位置等語,惟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受損位置相符,既如前述,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修繕項目與受損位置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訴外人林士傑未將系爭車輛送至其車廠估價,等語。
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本無義務必須將車輛交由被告自行修繕,由請求權人自行修繕後再向義務人請求修復費用,亦為法律所允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⒋再查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8,211元(含工資20,332元、、零件折舊前7,880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被告雖抗辯修繕費用僅需不到1 萬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其抗辯自不可採。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 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4 月18日,已使用3 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0,332元。
則原告請求金額17,509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9元,及自109 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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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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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 │7,880×0.369=2,908 │7,880-2,908=4,972 │
├────┼────────────┼─────────┤
│第2 年 │4,972×0.369=1,835 │4,972-1,835=3,137 │
├────┼────────────┼─────────┤
│第3 年 │3,137×0.369=1,158 │3,137-1,158=1,979 │
├────┼────────────┼─────────┤
│第4 年 │1,979×0.369×(7/12)=426│1,979-426=1,553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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