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5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答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停放於停
-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縮減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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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周得豪
陳韻文
郁睿清
被 告 黃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5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訴外人王美芳停放於停車格內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121,406元維修費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答辯:伊要進去停車場時,系爭車輛要離開停車場,伊先讓系爭車輛離開後才開進去,伊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另本件肇事地點雖係於私人停車場內,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一般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之標準,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停放於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而被告車輛右後車尾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至36頁),與原告所述被告倒車碰撞系爭車輛乙節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日晚間曾出入系爭停車場,再衡情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有明顯擦撞傷,如系爭車輛係於行駛狀態下遭碰撞,王美芳應不致於碰撞當下無所知覺,是原告主張王美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至餐廳用餐後,始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車格期間,因被告倒車不慎而受損等情,較為可採,堪認被告倒車時因未注意停放後方之系爭車輛,致被告車輛右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而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亦與卷內跡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1,406元(其中工資20,561元、烤漆27,644元、零件為73,201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8月17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8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0,561元、烤漆27,644元,共計105,058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縮減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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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201×0.536×(5/12)=16,3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201-16,348=56,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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