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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花蓮縣花蓮市;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三號南向54公里600 公尺內側車道即新北市鶯歌區,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是以本院無管轄權。
茲為兼顧兩造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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