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簡,25,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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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黃正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63元,及自民國110年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黃正捷負擔。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9. 二、被告黃正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0. 貳、實體事項
  11.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捷於民國108年6月10日,騎乘車牌號
  12. 二、被告沈佑霖則以:伊係被追撞後才人車倒地,並無初判表所
  13. 三、被告黃正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14. 四、本院之判斷
  15. (一)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16. (二)相互勾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
  17. (三)原告固主張: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18.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19.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21.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22.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正捷敗訴之判
  23.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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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黃正捷
沈佑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之2 簡權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正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63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黃正捷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正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捷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宋屋派出所對面時,因超車不當,適被告沈佑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 車),亦因不當左偏而與C 車發生碰撞,致C 車再擦撞訴外人羅偉倫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A 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243,835 元之損害(零件:118,933 元、工資:124,902元)。

又原告已賠付A 車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擔A 車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沈佑霖則以:伊係被追撞後才人車倒地,並無初判表所載向左偏行之過失。

伊未碰撞到其他車輛,原告應舉證伊有何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正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

(二)相互勾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等節,復參酌羅偉倫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當時沿延平路2 段由埔心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右後車尾被某台重機車碰撞,伊下車查看,看見有三台重機車倒地等語。

訴外人向性元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當時沿延平路2 段由埔心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伊左車身突然被某台重機車碰撞,造成伊人車倒地受傷等語。

被告沈佑霖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當時沿延平路2 段由埔心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騎乘,行經肇事地點時,伊左後方突然遭某台重機車碰撞,然後伊就人車倒地受傷等語。

被告黃正捷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當時沿延平路2 段由埔心往中壢方向機車優先道騎乘,行經肇事地點時,伊因前方機車車速很慢,伊就從左側超車,然後就在A 車及某台機車中間騎乘,然後伊右方重機車就往伊右邊靠過來,伊就失控彈飛而碰撞到A 車右後車尾,造成伊人車倒地受傷等語。

可知被告黃正捷當時係行駛於延平路2 段埔心往中壢方向機車優先道之直行車輛,而A 、B 、D 車均係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依上規定,被告黃正捷自機車優先道變換至同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間之行車間隔,並禮讓直行之A 、B 、D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正捷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至上開外側車道,致與B 、D 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前方之A 車右車尾,其有過失甚明。

則A 車所受損害既為被告黃正捷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正捷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固主張: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沈佑霖騎乘D 車有向左偏行之不當行為,應與被告黃正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沈佑霖於事故發生時有何向左偏行之情事,況被告沈佑霖於其遵行車道內行駛,依法本享有路權,自難認其對於猝然變換車道之C 車所肇生之事故有何防免義務。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沈佑霖對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自難認被告沈佑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主張實難採憑,本院自不受上開研判表之拘束。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A 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被告黃正捷應對A 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而A 車自出廠日107 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6 月10日,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118,933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修理工資124,902 元,被告黃正捷應全額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正捷賠付之修車費用合計為195,334 元(計算式:零件70,432元+工資124,902 元=195,334 元)。

原告僅請求折舊後之維修費186,863 元,為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寄送至被告黃正捷戶籍址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15 日寄存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是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 月2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黃正捷,被告黃正捷應自翌日即110 年1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正捷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正捷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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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933×0.369=43,88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933-43,886=75,047第2年折舊值 75,047×0.369×(2/12)=4,615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47-4,615=7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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