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簡,26,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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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林澤青
被 告 張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東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之車體損失保險,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1 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於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北園路交岔口,自吉林路往中園路方向之內側車道左轉北園路往中壢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吉林路對向車道駛至之原告汽車,逕於前開路口左轉,致原告汽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汽車車頭部分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應負7 成之肇事責任;

系爭損害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97,801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2,210,000 元,以原告汽車報廢後拍賣所得85,200元抵充後,依被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1,487,36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2,210,000 元-85,200元)×0.7 =1,487,360 元】,而原告既依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東洋公司於本件事故當日即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並於當天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是本件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本件事故日即107 年11月7 日起算,原告至遲應於109 年11月7 日向被告為主張,然本件起訴日為109 年11月30日,顯已罹於民法所定2 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應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原告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理賠計算書、原告汽車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系爭損害照片、匯款委託書、原告汽(機)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原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事故現場圖翻攝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次查被告於警詢中就事故過程陳述略以:「當時我在路口先停等禮讓直行車先通行,當時有一個空檔對象的內側車道有一輛大貨車還距離我有十餘公尺,我判斷可以安全通過且我沒看到對向的外側車道有車輛,所以我就慢速左轉,我左轉彎已經快要完成時,突然就被一輛車撞上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並未注意待事故路口無直行車通過後再行左轉,顯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再依當時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履行前開義務,主觀上應有過失,且被告若有靜待直行車通過後再行左轉,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其過失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二)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代位權之性質權,通說認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72年5 月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前開原告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為107 年11月7 日,且「對方資料」欄已載明被告之姓名、手機號碼、被告汽車車牌號碼等資料,且東洋公司之受僱人即事故時原告汽車之駕駛人李晨安亦於事故當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接受警詢,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觀諸事故現場照片亦可見兩造車輛均停留於事故路口並未離去(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益徵東洋公司於事故當日即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依前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自事故當日起算,而原告既係基於保險契約代位權為主張,依前開說明,亦應受前開時效之拘束,則原告本件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已於109 年11月7 日屆滿,原告卻遲至109 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則本件代位請求權即因被告之抗辯而消滅,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聲明所示,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487,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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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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