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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朱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向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範圍。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能力係就訴訟一般存在,不以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具有當事人能力者,在任何訴均有當事人能力,此與當事人適格,應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認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當屬有異。
最高法院判例既已承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在程序上即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得就具體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權能,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
非屬分公司之業務,應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瑞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8,033 元。
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訴外人陳瑞珠曾與其簽訂汽車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已理賠訴外人陳瑞珠等節,為其論據之基礎,並提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惟查,參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保險理賠申請書係由被保險人陳瑞珠出具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佐以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買受人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原告,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參,堪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應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又按「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
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保險法第2條定有明文,則保險人依同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際,有關「保險人」之認定亦應參照同法第2條之規定,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立約人而定。
從而,本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法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瑞珠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原告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縱原告實際承辦本件保險作業事宜,亦僅能認為係基於內部業務分配擔任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而已。
綜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不適格,本院於110 年3 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
則本件依據原告於訴狀所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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