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梁教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㈡營業所所在地究係於何處?請提出原告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表,並更正起訴狀上記載。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㈠㈡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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