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簡,37,202110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6 時38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二路、吉林二路31巷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陳全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致陳全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遠端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受傷、聶下頜關節和左下胸部多處挫傷、右腳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陳全俤右踝、右膝、右髖遺留顯著運動機能障礙,站不直、右側差3 公分,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12-27 第7 級,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原告因此賠付陳全俤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730,000 元、醫療費用43,521元、交通費用6,105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合計815,626 元。

又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駕駛系爭車輛,為無照駕駛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5,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肇事責任無意見,由本院判決賠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全俤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證明單、看護證明、賠付查詢畫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要直行通過路口時,突然感覺到車身有撞擊,其便停下來查看,才發現不慎與對方發生碰撞,…其普通小型車駕照被吊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

是被告無照駕駛致陳全俤受傷,再原告已給付陳全?殘廢給付730,000 元、醫療費用43,521元、交通費用6,10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815,626 元,有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費用、賠付查詢畫面各1 份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經本院核算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理賠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陳全?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

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有無照駕駛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然陳全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使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此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表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40、49、51頁)。

本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審酌雙方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因、過程、雙方注意義務之輕重程度,認陳全俤應負40%之過失責任,因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需負擔60%之賠償責任。

又本件原告已賠付陳全?815,626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9,376 元(計算式:815,626 元×60%=489,3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2 月4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9,37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