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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劉亭妤
被 告 鄒曾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06,479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1,502 元、工資費用為54,977元,有估價單、發票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 、7 頁),核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位置大致相符,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6 月出廠,有車主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2 月12日,已使用9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1,89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54,977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以236,876元為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6,876 元,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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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502×0.369×(9/12)=69,6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502-69,603=181,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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