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簡,56,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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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曾煒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80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16時2 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262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與騎乘車號TX 8-8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陳玉英擦撞,致訴外人陳玉英受傷。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玉英118,280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顯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8頁)。

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18,280 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肇事機車則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於中正路1262號前機車停等區位置,肇事機車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人車倒地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78頁反面)。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機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陳玉英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1 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⒉查被告於事故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有駕駛人查詢結果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66頁)。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後,得代位訴外人陳玉英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⒊再查訴外人陳玉英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肱骨頸骨折併肩袖撕裂、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

原告陸續賠付訴外人陳玉英82,285元、13,555元、16,480元、5,960 元,有汽車險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是原告即得依上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280 元【計算式:82,285+13,555+16,480+5,960 =118,280 】。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8 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應於110 年8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80 元,及自110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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