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簡,58,2021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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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趙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 萬1,640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 萬6,741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 萬2,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11月17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1, 64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彥翔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丙式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10時0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81巷口處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九和汽車南港服務廠估價後,因修復費用過高,原告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賠付被保險人173 萬2,640 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值拍賣15萬1,0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58 萬1,64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1,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九和汽車台北南港服務廠修理費用估價單、車損照片、新竹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賴彥翔之駕駛執照、富邦產物保險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標售作業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1頁、第23至第25頁、第7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見卷第29至第4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確認屬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開證據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所明定。

查,被告因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當有過失。

是上揭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業於108 年5 月24日停駛轉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3 萬2,891 元,亦有九如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足見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逕行報廢並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可採。

而原告復主張以所給付之保險金173 萬2,640 元為系爭車輛全損報廢之損害額,尚稱合理。

又系爭車輛之殘存價值部分,經變價拍賣所得之價金為15萬1,000 元,有原告所提車險理賠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

是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應以173 萬2,640 元減去殘存價值15萬1,000 元為計,即158 萬1,640 元(計算式:1,732,64 0元-151,000 元=1,581,640 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賠付被保險人之金額扣除殘體出售後之餘額158 萬1,64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年月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 萬1,64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6,741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73 萬2,640 元,故繳納裁判費1 萬8,226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158 萬1,640 元,訴訟費用額為1 萬6,741 元,則原告支出逾1,485 元部分之裁判費,揆諸上開裁判之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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