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簡,62,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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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被 告 朱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3,520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萬8,033 元,故繳納裁判費1,220 元;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扣除零件折舊後,減縮訴之聲明為6 萬3,520 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及背面),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至原告另繳納之220 元,因係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應自行承受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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