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簡,74,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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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葉鴻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5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施碧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8,451 元(含零件96,900元、工資6,450 元、烤漆15,101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汽車係於100 年3 月出廠,此有系爭汽車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8 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9 年6 月6 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9,69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1,244元(計算式:6,450+15,101+9,693=31,244 元),原告就本金部分請求經減縮後為31,241元,係在前開計算得請求之範圍之內,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8,451 元,故繳納裁判費1,220 元,嗣減縮為請求31,241元,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至原告另繳納之220 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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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96,900×0.369=35,75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900-35,756=61,144         │
│第2年折舊值        61,144×0.369=22,56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144-22,562=38,582         │
│第3年折舊值        38,582×0.369=14,237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582-14,237=24,345         │
│第4年折舊值        24,345×0.369=8,983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345-8,983=15,362          │
│第5年折舊值        15,362×0.369=5,669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362-5,669=9,6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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