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簡,77,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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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新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265 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 元,由被告負擔2,84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7 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鄭靜妹所有、訴外人魏新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412,614 元(其中工資為55,664元、塗裝為48,644元、零件折舊前為308,306 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9 2,867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其僅有撞到系爭車輛車尾,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

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292,867 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被告自陳:肇事經過係因其打瞌睡沒有注意到前方,導致追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訴外人蔡明瑾即肇事車輛之乘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系爭車輛已在停等紅燈,被告完全沒減速就直接追撞系爭車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兩者陳述相符,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稅後為412,614 元(含工資55,664元、塗裝48,644元、零件折舊前308,306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

惟依訴外人魏新正於警詢時自陳,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共乘其與訴外人魏鄭鏡妹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可知系爭車輛應僅有駕駛及副駕駛座之安全帶可能因本件事故作動而受損,後方安全帶均無可能因此受損。

是就上開估價單中維修項目,關於左後座椅安全帶換新工資2,388 元、右後座椅安全帶換新工資2,149 元、安全帶左後10,443元、安全帶右後10,443元(見本院卷第12、14頁)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⒋另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星標及車型代碼均未受損(見本院卷第33、34頁)。

是就上開估價單關於後星標1,012 元、車型代碼GLC250,2,171 元、車型代碼4MATIC,2,171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上開扣除金額為工資4,537 元【計算式:2,388 +2,149 =4,537 】、零件26,394元【計算式:10,443+10,443+1,012 +2,171 +2,171 =26,394】。

加計5 %營業稅後應扣除之工資額為4,764 元【計算式:4,537 ×1.05=4,764 ,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應扣除之零件金額為27,714元【計算式:26,394×1.05=27,714】。

是以此計算,上開估價單中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50,900元【計算式:55,664-4,764 =50,900】、塗裝48,644元、零件折舊前280,592 元【計算式:308,306-27,714=280,592 】。

⒌被告雖抗辯修復費用過高等語。

然上開估價單所示其於修復項目為後車門、後保險桿及排氣管,均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且該估價單係由賓士原廠提供,其應具備修復系爭車輛之專業知識,是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

被告僅泛稱修復費用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自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

⒍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 年7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9 月7 日,已使用1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72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0,900元、塗裝48,644元,共計260,265 元。

原告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5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應於110 年5 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265 元,及自110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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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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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  │280,592×0.369=103,538  │280,592-103,538=177,054 │
├────┼────────────┼────────────┤
│第2 年  │177,054 ×0.369 ×(3/12)│177,054-16,333=160,721  │
│        │ =16,3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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