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簡,86,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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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瑋珉
被 告 古坤榮

訴訟代理人 范國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17 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2、13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與環西三街口,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維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723,000 元(其中工資為36,000元、零件為687,000 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24,817 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金額應計算折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出貨單、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調解卷第14、15、28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24,817 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⒉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管制人員指揮被告直行,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事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內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次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仍左轉彎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8、20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違規左轉彎,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20至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違規左轉彎,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 、8 頁)。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23,000 元(含工資36,000元、、零件折舊前687,000 元),有估價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34、44、4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 年7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調解卷第1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2月8 日,已使用4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8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6,000元,共計124,818 元。

原告僅請求124,81 7元,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8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1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817 元,及自109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687,000 ×0.369=253,503 │687,000-253,503=433,497   │
├────┼────────────┼─────────────┤
│第2 年  │433,497 ×0.369=159,960 │433,497-159,960=273,537   │
├────┼────────────┼─────────────┤
│第3 年  │273,537 ×0.369=100,935 │273,537-100,935=172,602   │
├────┼────────────┼─────────────┤
│第4 年  │172,602×0.369=63,690   │172,602-63,690=108,912    │
├────┼────────────┼─────────────┤
│第5 年  │108,912 ×0.369 ×(6/12)│108,912-20,094=88,818     │
│        │ =20,09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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