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簡,93,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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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劉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91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3,4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1萬1,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0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6.8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俊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經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49萬2,158元,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超過全損之保險理賠金額,原告並依約賠付車主全損之理賠金39萬1,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及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

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萬2,158元,本件因修復費用超過系爭 車輛保險理賠金額,乃將系爭車輛報廢而不予修復,並依保 險契約推定系爭車輛全損,賠付車主保險金39萬1,300元等情 ,已如前述,惟徵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僅見前車頭處有 撞擊痕跡(本院卷第31頁),未見車體全毀或有重要零件毀 損而無以回復之情,佐以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所載 系爭車輛修復方式亦為一般性零件之更換,難認系爭車輛存 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是以本件縱因原 告以修復費用超過保險理賠全額為由,認定系爭車輛為全損 而不予修復,惟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權衡保險金額與修 車費用後所為之適宜處置方式,尚不得遽此以認保險理賠金 額即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如系爭車輛實 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 償者,應以損害額為限。

㈡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萬2,158元(包含零件309,393元、噴漆85,427元、工資97,338元,均含稅價),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在卷可稽,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3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1年1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萬9,15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噴漆85,427元、工資97,338元,共31萬1,919元,應為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1,919元,及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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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9,303×0.369=114,1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9,303-114,133=195,170第2年折舊值 195,170×0.369×(11/12)=66,01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170-66,016=12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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