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簡,97,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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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邱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861 元,及自民國110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300 元,由被告負擔3,68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9 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南路往合定路方向行駛,行經松江南路與合江路口時,欲左轉彎至合江路;

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梁秀菊所有、訴外人徐仁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疑似超速沿松江南路往吉林路方向行經該路口。

被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左轉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687,560 元(其中工資、塗裝為124,840 元、零件為562,720 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及訴外人徐仁宏應負擔之30%肇事責任後,仍有396,505 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35頁)。

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賠償396,505 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徐仁宏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2.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南路往合定路方向行駛,行經松江南路與合江路口時,欲左轉彎至合江路;

適系爭車輛沿松江南路往吉林路方向,已行駛至該路口前,肇事車輛仍左轉彎,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66、67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左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3.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徐仁宏是否與有過失?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約兩秒,肇事車輛已開始左轉彎,系爭車輛則未為減速仍持續直行,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66、67頁)。

可知訴外人徐仁宏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前方肇事車輛已開始左轉彎,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事故。

3.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徐仁宏竟疏未注意而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60%、訴外人徐仁宏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87,560 元(其中工資、塗裝為124,840 元、零件折舊為562,720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 年7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1 月9 日,已使用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59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塗裝124,840 元,共計566,435 元。

4.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6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39,861 元【計算式:566,435 ×60%=339,861 】。

則原告請求金額在339,861元範圍內,其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4 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應於110 年4 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861 元,及自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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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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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  │562,720 ×0.369 ×(7/12)│562,720 -121,125=441,595│
│        │ =121,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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