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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嘉玲、鄒年祺間請求變更有限公司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鄒年祺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惟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
又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去電鼎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要找相對人鄒年祺,總機回答老闆不在、這邊並無陳嘉玲等語,顯見相對人鄒年祺為避免系爭公司遭聲請人強制執行,始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陳嘉玲名下。
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相對人鄒年祺請求相對人陳嘉玲將系爭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鄒年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鄒年祺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鄒年祺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鄒年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相對人鄒年祺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鄒年祺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鄒年祺對系爭公司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陳嘉玲就系爭公司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鄒年祺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鄒年祺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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