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司簡調,372,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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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陳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建璋間請求確認委任協議書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確認之訴,本質上無由當事人以調解之方式代之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欲開立診所,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署委任協議書,由相對人租賃房屋再分租聲請人,冷氣空調向相對人購買,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要求提出相關持有證明、屋主同意轉租證明,相對人置之不理,且經詢裝潢師傅該屋使用坪數小於三分之一,應減少租金。

另經查相對人已另聘他人合作,若協調不成立時,聲請人請求判決該委任協議書廢棄無履行必要,為此聲請調解確認與相對人間委任協議書廢棄或協調合作關係存在與否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與相對人吳建璋間就系爭委任協議書廢棄或協調合作關係存在與否。

惟關於聲請人聲請調解確認與相對人間協調合作關係存在與否事件,仍須適於成立調解,始得為之,而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觀之,應屬確認法律行為無效,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就法律行為之生效與否為裁判確認。

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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