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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張佳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前置協商毀諾,請求重新協商。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規定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10年11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4日內補正提出本件前置協商之相關文件、表明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陳報聲請調解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何等。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為上開補正,並繳納聲請費用,致本院無法確定聲請人確實有實體法上權利,亦無從得知本件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為何。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調解聲請之法律關係性質不明,應認不能調解,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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