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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永發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梁栢鈞、黃○○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栢鈞對聲請人尚欠有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調閱相對人梁栢鈞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660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資料,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致聲請人無從聲請執行。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意旨,已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其債權人即聲請人自得依法訴請撤銷。
並聲明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法條,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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