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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司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張慶華
代 理 人 張智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林員妹、范國昌、范育馨、范珍華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范林員妹等與第三人范玉昌為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584 、1208、1210-3、1210-4、121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相對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范振修出賣系爭土地予聲請人,聲請人簽約時給付新台幣500 萬元予范振修,詎相對人等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聲請人乃請求相對人等及利害關係人范振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范林員妹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
惟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然相對人范珍華所有之系爭土地已遭法院查封在案,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相對人范珍華就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權,因此,相對人范珍華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系爭土地之權利。
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出賣系爭土地,自應依上開規定書面通知共有人即第三人范玉昌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是否已書面通知第三人范玉昌行使優先承買權,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則在未經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下,因兩造同意而成立調解,並持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恐與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有違,且對共有人之權利亦有妨礙。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情況,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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