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國簡,1,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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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胡又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並提出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或逾期不能達成協議之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同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若於起訴時,未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先通知原告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即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侵害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1,688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至5 頁)。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書面提出請求,於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後,始得以該機關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而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資料,尚無從認定確有此等情形,本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陳報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資料(如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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