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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許鳳宜
上列原告對於被告謝和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本院得不予審酌:
一、原告並非車主,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繕本:1.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2.原告得請求車輛損害賠償之理由及依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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