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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張金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6,66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 萬6,6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 年5 月25日起至112 年5 月25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 個月按月計息,第7 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 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 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
並依貸款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3,333 元及利息至110 年1 月10日,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9 萬6,667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履次催討無果。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貸款及欠款之事實均無爭執,但是因為疫情關係沒有工作,現在有工作,希望以薪資三分之一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原本、帳務畫面查詢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告所辯無力償還、希望以扣薪三分之一方式償還等語,尚非得以拒絕給付之事由,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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