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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游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8,288 元,及其中6 萬7,759 元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向原告繳款,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以年利率20% 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7年12月25日止,尚欠6 萬8,288 元(其中本金6 萬7,759 元,利息474 元及其他費用5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3 月29日起合併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5 月1 日將臺灣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麥克現金卡確實為伊所申辦,但伊沒有收過原告的催繳通知,所以不知道有欠款,伊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想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及帳務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中華商銀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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