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072,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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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郭宜鈴


被 告 蔡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趁原告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皮夾1只,造成原告受有現金新台幣(下同)9 萬元、icash 卡儲值金額632 元、麥當勞儲值卡金額762 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9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竊盜行為而受有現金9 萬元、icash 卡儲值金額632 元損失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徒刑6 月在案,觀諸該刑事判決內容,原告遭被告竊取之物財產為皮夾1 只內含現金9 萬元、記名之icash 卡(嗣遭被告持至超商消費共計632 元、信用卡3 張、提款卡3 張、駕照2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2 張及大潤發記名折價券824 元),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起訴請求麥當勞儲值卡金額762 元部分,並未於上開刑事判決中認定為原告失竊之財產,而原告固提出麥當勞APP 交易紀錄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之麥當勞儲值卡有消費扣款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為,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6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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