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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鄧美怡
被 告 吳星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不慎撞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被告指定之保養廠修繕,系爭車輛修繕所需費用1 萬1,600 元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等語。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本院110 年度壢小字第24號小額民事判決、簡訊對話照片、系爭車輛車損暨被告身分證照片及錄影光碟1 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當庭播放錄影光碟確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和解之合意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本件兩造間既成立確認性質之和解,被告即應依約履行,是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1,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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