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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3,66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 元,第二期500 元,第三期600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勞工紓困貸款專案,貸款金額為10萬元,借款期限三年,繳款日為每月16日,借款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2期由政府全額補貼,第1 期至第6 期為本金及利息寬限期,第7 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開始攤還本金及利息,第13期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即年息1.845%機動計息。
惟被告僅繳款至109 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9 萬3,669 元,依增修同意書第1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本金自第一年第七個月起已有積欠借款本金達三個月之情事,政府停止利息補貼,被告應負擔全部利息。
本件被告遲延未依約還本繳息,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尚應加計逾期第一期400 元,第二期500 元,第三期600 元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陳稱:中途有扣款過,並無完全不支付,因工作關係、日間休息,錯失電話,希望能與原告協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積欠原告本金9 萬3,669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勞工紓困貸款專案、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此部分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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