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176,202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陳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至結帳日110年6 月2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736元(含本金59,492元、利息4,244 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上開所欠債務不爭執,惟稱其目前在辦理前置協商並在排程中等語。

四、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本件訴訟無當然停止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然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向法院聲請裁定更生或清算,而僅係在前置協商階段,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3,736元,及其中59,492元自11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