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215,202111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劉世鈺
被 告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 年1 月間在台北婦幼展選購婦幼用品時,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吳家孟以免費體驗送婦幼贈品之招攬方式吸引而留下聯絡資料,嗣吳家孟於110 年1 月6 日至原告家中提供免費到府除蟎體驗一次,並向原告推銷市價新臺幣(下同)84,000元之德國海豚吸塵器,又因吸塵器已於當日拆封組裝,吳家孟即以吸塵器因拆封故不得退貨為由,未告知消費者得7 日內退貨解除契約,致原告當下須購買該吸塵器,後原告於110 年3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欲解除契約要求退貨還款,但被告堅持本件買賣非訪問銷售、訂購單上註明「貨物概出,概不退還」等字樣,及已拆封等理由不同意退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8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再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統一發票、銷售契約、商品出貨單等件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銷售契約及商品出貨單所示,與被告簽立系爭銷售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楊子璿,原告並非銷售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逕以其個人名義請求被告返還84,000元,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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