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22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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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劉美加
被 告 朱麗敏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當年過年被告之夫劉惟智回國日(即96年2月15日)。
詎被告迄今未依約清償,經一再催討僅於104年6月及9月間償還利息1,531元,其餘欠款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本件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供之手機簡訊內容不能證明對象為被告,也不能證明是在跟何人對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簡訊內容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否認簡訊內容為其與原告之對話,惟據證人劉惟明到庭結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確實為被告所使用,而簡訊內容中提到「惟明借的50萬」是指被告向我借貸50萬元,家人中我只有借50萬元給被告等語,益見簡訊內容均關乎被告自身之債務,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0000000000門號資料,該門號申登人確為被告,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堪信上開簡訊內容應為原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無訛。
參以上開簡訊內容原告向被告稱:「多年前的一個過年前夕,你以惟智尚未發年終獎金為由,向我借7萬過年,說好過年後還款,如今也已經過了很多年,也請你遵守承諾,此筆7萬元請妳在4月份一次還清」等語,被告見聞後非但未予否認,反以簡訊向原告回稱:「不好意思,我沒辦法,一次還清我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益徵兩造間確存有7萬元之借貸關係,是綜上證據調查,堪信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既約定以被告之夫劉惟智於96年間過年後返國(即96年2月15日)為清償日,核屬有確定清償期日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清償日翌日(96年2月16日)起負遲延之責,固屬有據;
惟原告復自認被告於遲延期間曾返還1,531元之利息(相當於153日之利息,計算式詳附表),是經抵充153日之利息後,原告請求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方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審酌原告敗訴僅為利息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70,000元×5%)÷365日=10元/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31元÷10元/日=153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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