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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徐佩瑜
被 告 周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5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14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美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美國路往文化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美國路路燈桿0000000 號時,被告於無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050元(其中零件8,650 元、工資26,400元、隔熱紙2,000 元)。
又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共9 天,致原告需搭乘計程車通勤上班,共支出6,740 元之交通費用,是本件合計受有43,79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相符,堪認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維修費用過高,惟被告並未舉證具體說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是原告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原告車輛自出廠日98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3 月18日,已使用逾五年,則零件8,65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5 元(計算式:8,650 ×10%=865元),至於修理工資26,4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又系爭汽車之隔熱紙受損,因按玻璃、隔熱紙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故就原告請求之隔熱紙部分,不予折舊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就維修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265元(計算式:865 元+26,400元+2,000 元=29,265 元)。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僅得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受有9 日交通費用6,740 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資收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6,740 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搭乘計程車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6,740 元之損害。
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36,005元(計算式:29,265元+6,740 元=36,005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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