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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劉祐驛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設於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而戶政事務所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尚難認登記於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即逕認為被告之住居所。
次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使用手機門號經本院職權調查後,查得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長治鄉,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手機門號「0000000000」結果1 紙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住所地應位於該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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