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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凌晨1 時22分許,透過原告經營之i-Rent24小時租車系統,線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卻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租金新臺幣(下同)10,510元、油資3, 868元、通行費720 元、車輛全鎖更換8,760 元、營業損失1,540 元,共計25,398元之損害,請求被告依上開租賃契約履行其應負擔之債務云云。
惟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使用iRent 自助租車app ,沒有會員身分,也沒有租車,不知道為何原告會有伊之資料。
伊沒有在系爭車輛租賃期間使用該車,伊從來沒有看過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出租單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等語。
互核訴外人黃智聖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拍被告身分證、駕照資料,然後用手機app 租車,系爭車輛為伊租用之車輛,租約屆期前一晚有借給朋友使用,可能朋友使用完沒有聯絡到伊就停在路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25228 卷第8 至9 頁、第77至78頁),所述大致相符。
復經本院比對被告於警詢時親自簽名之字跡,亦與系爭車輛出租單上之被告簽名字跡不同,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25228 卷第7 頁、第33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應堪信被告辯稱其未曾使用i-Rent租車app 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等節為真實。
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為系爭車輛實際租用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黃智聖租用系爭車輛,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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