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 二、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
- (二)被告明知系爭帳戶於系爭期日辦理遺失前為原告管理使用,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5月3日時雖同意開立系爭帳戶交由
- 四、經查,系爭帳戶於系爭期日前為原告管領使用,系爭帳戶於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二)經查,系爭帳戶於系爭期日前為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期日前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992元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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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許宗約
被 告 童靖涵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當時因原告有債信問題,而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竺宇 有婚姻關係,原告遂與被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核撥、價金支付、貸款繳納等事宜,需以登記名義人開立存款帳戶,被告便於107年5月3日至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百福分社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開戶時所存入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原告所存入,被告開戶完成後即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核撥、價金支付、貸款繳納均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金錢為原告所有。
嗣原告與竺宇 感情不睦,遂於107年8月間向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原告前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業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5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並與竺宇 發生爭吵,而爭吵後竺宇 曾向原告表示要叫被告將系爭帳戶申報遺失,故原告便向基隆一信查詢後,得知被告於107年8月23日(下稱系爭期日)已將系爭帳戶存摺辦理遺失、印鑑變更,系爭帳戶於107年8月21日尚有餘額89,992元(下稱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辦理遺失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帳戶及提領系爭款項。
(二)被告明知系爭帳戶於系爭期日辦理遺失前為原告管理使用,且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竟仍將系爭帳戶辦理遺失後,占有、提領系爭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被告保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至被告雖辯稱依前案訴訟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有約定離婚後原告之存款給竺宇 ,然原告與竺宇 並未持A協議書去登記,而係持107年10月4日之離婚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登記,而B協議書並未記載離婚條件,故系爭款項自非竺宇 所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5月3日時雖同意開立系爭帳戶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然嗣後被告母親竺宇 與原告協議離婚時,A協議書約定原告之存款全部給竺宇 ,被告為A協議書之證人,對於原告與竺宇 之離婚條件均知悉,依A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為竺宇 所有,而被告係在竺宇○之指示下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並交與竺宇 ,被告領取系爭帳戶之存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至於原告與竺宇 間之財產糾紛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另行對竺宇 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帳戶於系爭期日前為原告管領使用,系爭帳戶於系爭期日前尚餘有系爭款項,而被告於系爭期日將系爭帳戶辦理掛失及更換印鑑,被告並於同日依竺宇 指示自系爭帳戶領取83,000元交予竺宇 等情,核與證人竺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反面),且有系爭帳戶掛失(變更)申請書、系爭帳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55號案件卷宗互核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帳戶於系爭期日前為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期日前所餘之系爭款項亦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知悉系爭帳戶交由原告使用並未遺失,卻於系爭期日將系爭帳戶辦理掛失及更換印鑑後取得系爭款項之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已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核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
至被告固辯稱竺宇 與原告協議離婚時,A協議書約定原告之存款全部給竺宇 ,系爭款項已非原告所有云云。
然查,A協議書(見前案訴訟卷第136頁)固記載原告存款給予竺宇 之離婚條件,惟A協議書並未記載日期,且未經登記,而參被告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107年11月14日答辯狀,被告於該書狀中自陳竺宇 於107年9月1日對原告提出離婚,離婚的協議中,原告為挽回婚姻,表示願將其所獲得的財產、不動產、存款給竺宇○,並保證不再用自己的脾氣勒索,否則就答應無條件離婚並將所有不動、資產、現金等全部歸竺宇 等語(見前案訴訟卷第124頁),由是可知A協議書最早應係107年9月1日作成,而該日期晚於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83,000元之系爭期日,故被告於提領83,000元交給竺宇 時,尚無A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無信賴系爭款項為竺宇 所有之情形,足見本件被告於系爭期日受領占有系爭款項時,應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縱系爭款項嗣後遭被告提領其中83,000元交予竺宇 ,其就83,000元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況且B協議書係晚於A協議書所製作,且原告與竺宇 係持B協議書為離婚登記,有B協議書附卷可參,參以B協議書並未記載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歸竺宇○所有之文字,而離婚協議書中所約定之離婚條件既以離婚為前題,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自應於離婚登記後始生效力,故原告與竺宇 並未持A協議書為離婚登記,則A協議書有關離婚條件之約定自不生效力,系爭款項仍為原告所有,益見被告受領、占有系爭款項時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89,992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為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應於110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合併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即毋庸審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與否,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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