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364,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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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冠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22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旁停車場內,因倒車未注意後方,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計程車費57,600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32,4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交通費過高,且未於事故當下即向被告表示會請求交通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若干?(二)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若干?⒈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上班日共35日,搭乘計程車往返戶籍地及亞東氣體觀音廠之計程車資57,600元。

查系爭機車進場維修期間為110 年5 月6 日,有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主張之出廠日110 年6 月25日,尚符合維修期間之常情。

次查自原告無從騎乘系爭機車上班之110 年5 月7 日至6 月25日止,共有35個工作日。

又上開期間原告每日計程車資為1,600元,有計程車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應為56,000元【計算式:1,600 ×35=56,00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事故當時即告知要請求計程車費等語。

然除非原告請求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否則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原告須於事故發生當時,立即表明是否請求賠償或請求賠償之明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是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然原告於本件事故僅有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難認有何非財產上損害可言,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40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來回奔波,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是首揭小額訴訟程序之說明,以下僅就反訴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原告自陳:本件事故係因系爭機車停在其正後方,被肇事車輛之車斗遮擋,其倒車時沒看到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足見本件事故係因反訴原告未注意後方車況即行倒車所致,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停放於停車格內,自難認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存在。

且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本訴部分之說明,反訴原告亦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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