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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連晨希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住新北市淡水區,而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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