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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李詩晴
被 告 李莛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本件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9 年12月(推定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2 月17日,已使用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3,41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此數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故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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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50×0.536×(2/12)=3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50-335=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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